企业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的通知,要求就部分已列入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资料、但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作出说明时,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如未依法、妥善处理,企业可能面临补缴社会保险费、缴纳滞纳金,甚至被列入检查范围等风险。本文将从实际办理角度出发,详细介绍企业应当采取的处理步骤及相关材料准备要求,以便企业依法、规范地应对社会保险机构的核查要求。
最近,不少企业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的公函,要求就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资料中列示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人员名单,与企业实际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名单之间存在的差异进行核对并作出说明。该事项并非仅属于一般性的行政通知。企业如无法提供充分、合理且具有证明力的依据,可能面临补缴社会保险费、承担滞纳金,甚至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等风险。
但是,人员姓名出现在税务申报资料中,并不当然意味着该人员依法负有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在实际情况中,部分人员可能属于依法无需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或者已经在其他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若想证明这点需要提供内容完整、依据充分、前后一致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明。如果企业仅提交内容笼统的情况说明,未对相关人员逐一进行分类,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能不予采纳,并要求企业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
因此,企业不应仅着眼于撰写一份“情况说明函”,而应当首先开展内部核查,并按照以下三个主要步骤进行处理:核对相关数据、区分具体人员情况,以及完善相应的证明材料。只有按照上述程序完成核查、分类及材料准备,企业才能为情况说明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明材料,并有效降低补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等额外风险。

这是整个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说明过程中首要且最为重要的步骤。本步骤的目的在于,针对已列入税务申报资料但未出现在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名单中的每一名人员,建立详细的核对表。
核对表至少要有这下内容:
在进行核对时,需要特别注意: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资料中的05-1号及05-2号附表,仅用于反映适用于各相关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方式,并非认定其是否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法律依据。因此,人员列入05-1号附表(适用累进税率计税)或05-2号附表(适用全额计税),并不当然决定其是否属于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范围。因此,应当结合企业与相关人员之间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性质进行具体认定。完成核对表后,企业即可全面掌握需要作出情况说明的各项差异及相关人员情况。这是分区情形的基础,并针对不同类别而准备相应证明材料。
根据前述核对结果,企业应当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按照具体情形进行分类。不同类别的人员,其适用的处理方式及所需证明材料亦有所不同。以下为常见情形及具具体操作。

3.1. 已在本企业依法足额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
此类是最简单的。如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人员均已完成参保登记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主要准备以下材料:
对于此类,最重要的是确保各项数据之间核对一致,即工资表中的收入、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应当能够一致,并具有合理、充分的依据予以说明。
3.2. 已领取养老金并继续工作的人员
根据《2024年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7款的规定,正在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按月领取其他补助的人员,不属于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对象。因此,如企业存在属于上述情形的劳动者,企业无需为其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费。
注意:不得仅以劳动者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认定其无需参加社会保险。如劳动者尚未领取养老金(例如已停止原工作但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其在根据劳动合同继续工作的情况下,仍可能属于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对象。仅以年龄作为认定依据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能据此要求企业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
3.3. 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对于与多家用人单位同时缔结劳动合同的“多重劳动关系”人员,其法定社会保险参缴义务按以下法定规则判定:各用人单位均须按对应的劳动合同约定,各自全额承担工伤及职业病保险的缴费义务;而在养老及抚恤保险方面,则仅由劳动者建立核心主劳动关系的单位(或由劳动者依法选定作为首要参保主体的单位)统一申报并缴纳。
因此,如本企业属于劳动者的第二用人单位,且劳动者为非全日制工作,同时已在其他符合规定的用人单位参加相应社会保险的,企业应当根据具体参保项目及法律规定确定是否承担相应缴费义务,而不得仅依据“兼职”身份直接认定无需缴费。
3.4. 非全日制劳动者、合作人员——容易产生误判且风险较高的情形
该类人员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数据核查时较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之一。部分企业认为,只要合同名称为“合作人员(CTV)”“非全日制(part-time)”或者“服务合同”,即可当然认定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仅以合同名称作为认定是否存在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依据。
根据 《2024年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如其月薪达到或者超过作为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依据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仍属于社会保险参保对象;如其已在其他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则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具体缴费义务。认定的关键在于审查双方实际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
属于以上情况就是劳动合同,不论合同名称。符合工资及工作时间等法定参保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为相关人员办理参保并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这对这此人员,要解释为什么没交社保,企业需要体现双方不是劳动用工关系。例如,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具体工作成果或交付成果;不实行考勤制度;服务提供方不接受企业的直接管理和指挥,并能够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方式。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企业被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风险较高。
3.5. 任务承包用工—— 容易产生误判劳动合同与服务合同
与合作人员(CTV)类似,劳务承揽人员的用工形式也容易与劳动关系相混淆。如果双方实际建立的是以工作成果为依据、完成后进行验收的承揽关系,企业原则上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为证明双方关系的实际性质,相关资料要完整与严谨,包括:
得注意,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均不体现出劳动关系性质,例如:
如果只是换名称但本质上还是劳动合同特征,可能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
3.6. 重新确定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收入项目
除参保人员分类外,企业还经常面临工资结构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认定方面的问题。例如,企业虽然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将部分津贴、补助等收入项目单独列示并排除在缴费基数之外,导致实际缴费基数低于依法应计入的标准。此类情形同样可能被要求作出说明,并面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风险。
根据第158/2025/NĐ-CP号法令及《2024年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社会保险缴费依据的工资包括:
因此,企业不得仅依据补助、奖金、KPI或补贴等款项名称判断相关款项是否应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需要综合思考这些因素:款项名称、款项的实际性质(是否用于补偿劳动条件等因素)、发放条件、劳动合同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的具体约定,以及实际支付情况。如相关款项具有定期、稳定支付的特征,则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组成部分。
完成相关人员分类并针对不同情形准备相应证明材料后,企业应当整理、完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说明材料,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通常包括:
这些材料最重要确保各项资料的一致性:
企业不应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后,才临时修改劳动合同、服务合同或者相关财务凭证。如相关修改并非基于实际情况,而是在事后为应对核查而进行,可能引起主管机关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质疑,严重情况下还可能被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并由此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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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作出情况说明的通知后,企业应当及时、审慎地开展核查,并按照规定依次完成数据核对、人员分类及材料完善等工作。对于相关情况能够提供充分事实依据及合法证明材料的,可依法据实作出说明,以降低被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或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风险。其中,提前做好风险排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以明确、充分的法律依据作为情况说明的支撑,是规范处理此类事项的关键。
如企业缺乏相关处理经验,或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说明过程中遇到困难,可联系玉云会计,我们提供专业的社会保险专项核查及情况说明服务,为企业提供全流程协助,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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